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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云秋、高玉芹、唐云奇、唐云珠、唐云莲与王秀玲、唐群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云秋,高玉芹,唐云奇,唐云珠,唐云莲,王秀玲,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唐云秋,女,71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西街。申请执行人高玉芹,女,68岁,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北大路。申请执行人唐云奇,男,67岁,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中路。申请执行人唐云珠,女,64岁,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申请执行人唐云莲,女,62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臯荣街。被执行人王秀玲,女,60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被执行人唐群,男,33岁,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唐云秋、高玉芹、唐云奇、唐云珠、唐云莲与王秀玲、唐群物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秀玲、唐群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朝阳街呼铁林场住宅小区24号楼2层2-15号房屋产权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海呼和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