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桂芳与钱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芳,钱爱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397号原告杨桂芳,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钱爱蓉,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杨桂芳与被告钱爱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爱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芳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钱爱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8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钱爱蓉向原告杨桂芳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爱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反驳对方主张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钱爱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桂芳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钱爱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桂芳要求被告钱爱蓉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爱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桂芳偿还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钱爱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