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利萍与李宣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宣艳,张利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宣艳(曾用名李忠艳),女,布依族,1979年6月2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平塘县朗博酒店服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朝荣,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公务员,系李宣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萍,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莫彬,男,布依族,1969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公务员,系张利萍丈夫。上诉人李宣艳与被上诉人张利萍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黔2727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后,李宣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李宣艳原系平塘县“庆怀庄商务会所”的服务员。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被告李宣艳在原告张利萍的商店内签单赊欠烟酒饮料等物品共计货款10183元。2008年8月25日结算当日,被告李宣艳支付了1083元,尚欠9100元。2008年11月庆怀庄商务会所不再经营。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宣艳代表平塘县朗博酒店到原告张利萍丈夫莫彬的单位平塘县县委党校结算账目时,经原告丈夫莫彬与被告李宣艳协商,将县委党校应当支付给朗博酒店的钱款中,减掉了800元用于偿还被告李宣艳在原告张利萍处的欠款。余款83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原告张利萍一审诉称: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被告李宣艳因管理饭店在原告张利萍的商店赊欠烟酒饮料等物品共计货款91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并承诺尽快陆续归还。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催还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800.00元,现仍尚欠8300.00元拒不归还。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00.00元及按地方农商银行同类同期利息4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误工费等。原审被告李宣艳一审辩称:被告是“庆怀庄商务会所”的服务员,受店主指派到原告处签单要烟酒饮料用于酒店经营。其次原告从2008年起至今没有找过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宣艳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张利萍货款8300元;2、原告张利萍要求被告李宣艳支付利息、误工费是否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宣艳在原告张利萍处签单赊欠货物,并在记账清单、结算单据上签字认可,欠款事实存在,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系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宣艳称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对赊欠签字的后果承担责任,如因其为单位进行了垫付,可以另行向单位主张权利。因双方在债务关系成立时,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地方农村商业银行同类同期利息4倍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在误工费方面,因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宣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萍货款人民币捌仟叁佰元整(¥8300元);若被告李宣艳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宣艳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宣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单表头有当时经营的店名“庆怀庄”,签单的不是只有上诉人一人,还有当时在该酒店工作的一名员工,是该酒店店主的表弟。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00元是上诉人代表朗博酒店到党校结账,被上诉人张利萍丈夫莫彬讲不用开发票要求打折,不打折就不结账,上诉人迫于无奈向朗搏酒店董事长请示同意打折800元后,党校才付的款。况且,2008年11月左右“庆怀庄”关门不再经营,该店关门之前已和张利萍家进行过账务核对处理,至于结清账没有上诉人不知道,因为当时经办人是该店服务员刘芳(××),是不是当时不用开发票就没有把签单收回,并且是店主和被上诉人的事,就算没有结清账款,店主是外地人关门跑了找不到,而上诉人是本地人,到2015年2月,上诉人代表朗博酒店到原告张利萍丈夫莫彬的单位县委党校结算账目时,被上诉人张利萍丈夫莫彬才拿出签单说是上诉人还差他欠款,被上诉人将朗博酒店给党校的打折款硬说成是归还的欠款,才提起的诉讼。打折款是朗博酒店和党校的事,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认和支付过被上诉人的欠款;2、从2008年至2015年2月,6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约定,证据表明这只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签单并非上诉人一人,一审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拆解,把两个人共同的职务行为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称和二审答辩中声称:2015年2月6日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自愿将“庆怀庄”所欠货款800元还给被上诉人。然而,事情的真实情况并非如此,上诉人已在二审中说明清楚,现朗博酒店予以证明800元是与党校的折扣款。最近上诉人找到当时店主刘明惠,刘明惠予以证明,当时的签单行为是受店主委派,并以单位消费账单冲抵赊欠货款7000多元。被上诉人张利萍二审辩称:1、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的形成原因是上诉人在2008年3月25日前来被上诉人店里协商,为方便其购货结算,要求先赊货后结账方式供货,并明确由其负责结清。由于上诉人是本地人,在平塘县城的餐饮行业干了很多年,以前经常在被上诉人店批发烟酒饮料等,也有赊欠,但都及时付清,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所在的庆怀庄餐馆其它人员有任何经济联系。上诉人8月25日特到店内结算了总款10183元,当场支付1083元,余款尚欠9100元,并在欠款下签字确认,口头保证尽快收款后付清。按本地民间诚信方式,双方形成了购货合同。当时也没规定具体还款期限;2、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是不讲诚信,不履行合同,是企图逃避债务。2008年8月25日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一直都在追讨这笔款,被上诉人是个体户现在仍在做本行生意,也有很多类似赊欠,有专门员工去结账收款和追欠款,而且每年年底都要专门清欠追讨老帐工作,而且被上诉人丈夫,母亲都专门到其以后工作的地方专门找过上诉人付款。在2015年2月,上诉人在党校去结账,被上诉人丈夫还问上诉人偿还800元钱,还有多次发信息讨还,这些证据上诉人也在一审中认可。之前一直未起诉是因为李宣艳在2015年底,一直承认这笔款,只是借口自己债务多等原因,请求待经济好转再还。在2016年过年前,被上诉人丈夫和员工专门去朗博找她,她避而不见,多次打电话也不接,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要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15年是一直承认此债务,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莫彬存在欺诈行为;2、贵州朗博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偿还800元不是自愿行为,3、庆怀庆商务会所经营人刘明惠证明,拟证明本案涉案的金额已偿还7000多元,现尚余2000多元未偿还。上诉人身份是刘明惠委派的;4、庆怀庆商务会所经营人刘明惠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刘明惠不存在借贷行为,上诉人的账务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收款收货的行为均是上诉人所为;对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还款800元的行为是打有收条的;对第三份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刘明惠的授权委托书及刘明惠的认可;对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第1、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2份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第3份证据的证人没有到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所举之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货款是自身的行为或是受他人委托的行为;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货款是自身行为或是受他人委托的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签字确认尚欠被上诉人91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是代表刘明惠约营的“庆怀庆商务会所”的行为,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没有举证证明“庆怀庆商务会所”的实际经营人在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中出具相关的委托手续,授权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况且,案外人刘明惠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由此表明,本案涉案的买卖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来享有和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庆怀庆商务会所”的实际经营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如认为其买卖行为是受他人委托,可待案件作出判决后,就其承担责任向案外人追偿权利,故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买卖行为受他人委托而行使,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债务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时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归还被上诉人800元货款及被上诉人的丈夫莫彬通过手机信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被诉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2月6日,至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宣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宣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