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与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239号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程,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合作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岑绍能。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勇、审判员王琴和人民陪审员杨天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程,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万元,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支付5%。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0.05%的违约金。工程已通过被告和被告客户验收,并已移交给被告客户,质保期已满,原告履行了质保义务。2015年4月29日,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6万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计230天)6900元及从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广元亮化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项目工程的实际存在以及双方已经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合同对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6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竣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支付合同总额95%,质保期满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的责任为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每天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对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广元亮化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项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和被告客户验收,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进行了工程质保,工程已移交被告客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移交被告客户使用,工程质保期已满,原、被告双方出具《广元亮化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结算书确定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是过于加重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原、被告在《朝天古桥两侧和污水处理厂安装数码管和电缆及管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质保期满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的责任为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每天0.05%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应自双方质保期满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后7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每天0.05%计算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万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勇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朱荣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