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廷兵与郗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兵,郗寒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8928号原告:王廷兵,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郗寒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廷兵与被告郗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开办的四联担保公司投资3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未能偿还,与原告签订济宁鸿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经济合同代偿承诺书,该公司同意代为偿还,并制订了还款计划,但未能按期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济宁鸿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担保经济合同代偿承诺书》中明确注明代偿方为济宁鸿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郗寒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原告起诉郗寒光要求其偿还借款,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廷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