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与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白音哈达嘎查委员会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白音哈达嘎查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0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林业局,地址:乌兰浩特市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宝军,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景斌,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法制办主任。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白音哈达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舍冷,白音哈达嘎查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林白林罚决字(2015)第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乌林白林罚决字(2015)第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改变4.53亩林地用途,对其作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5424.50元,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执行的第一项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采取措施;其申请执行的第二项75424.5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林白林罚决字(2015)第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75424.50元罚款。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李方利审判员 孙英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