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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特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关旺、叶庆美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关旺,叶庆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民特233号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2856X,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珍,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叶关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申请人:叶庆美,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6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叶关旺、叶庆美于2015年1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叶关旺、叶庆美以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1区2幢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叶关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叶关旺于2016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借款2800000元,根据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5.075‰,按季结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对此亦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将28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申请人叶关旺。被申请人叶关旺只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7月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关旺催收利息,要求叶关旺在2016年7月8日前偿还欠息,否则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叶关旺未依约偿还欠息。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1区2幢5号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00077号;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西屏字第20150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叶关旺、叶庆美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叶关旺、叶庆美自愿将其房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申请人叶关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叶关旺、叶庆美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1区2幢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00077号;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西屏字第201501**号】依法变价,被申请人叶关旺拖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939132015000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40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申请人叶关旺、叶庆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