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334号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27481-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8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2720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288号、388号。法定代表人金红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与被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徐彩娥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7月25日,法兰泰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丁轶峰,法兰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光、侯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法兰泰克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不同规格型号的钢丝绳。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071.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7071.71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兰泰克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7071.71元,其中40695.71元未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多批布顿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交涉,故未付款。根据后期了解,原告提供的多笔订单中的钢丝绳不是布顿产品,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使用钢丝绳的产品各地都有,正在协调召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法兰泰克公司多次向君威公司购买钢丝绳及焊接件。《采购订单》约定:按进口钢丝绳标准检验,随货资料为合格证、钢材材质证明书、出库码单或送货清单等,质保期限为甲方最终客户起重机验收之日十二个月,验收日期以起重机验收报告为准,质量异议期限同质保期限,送货前应提前通知采购工程师,送货时应提供与采购订单相对应的详细的送货单。结算方式为:凭甲方验收合格证明、合同中规定需要递交的资料和全额增值税发票60天支付。签订《采购订单》后,君威公司陆续向法兰泰克公司供货,法兰泰克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法兰泰克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君威公司货款1427071.71元,其中40695.71元未开具发票。2016年1月21日,君威公司向法兰泰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合计41352元,并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至法兰泰克公司。后法兰泰克公司将该批发票退回君威公司,双方就该批发票多次来回邮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发票、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双方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法兰泰克公司尚欠君威公司货款1427071.71元(其中含未开票的货款40695.7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君威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法兰泰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凭甲方验收合格证明、合同中规定需要递交的资料和全额增值税发票60天支付”。法兰泰克公司在签收发票后又将发票退还君威公司,妨碍付款条件之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法兰泰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法兰泰克公司向君威公司购买钢丝绳,拖欠君威公司货款1427071.71元,经催讨未付已构成违约,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货款1427071.7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吴卫忠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