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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保库与张士耀、���文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耀,杨文肖,刘保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耀,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肖,女,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库,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上诉人张士耀、杨文肖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471之三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士耀、杨文肖上诉称,上诉人在保定市莲池区居住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保定市莲池区法院管辖。上诉人为借款人,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608民初471之三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刘保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保库依据上诉人张士耀于2015年3月22日书写的借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上诉人(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偿还借款本息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也未提交证明合同履行地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保库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全昆村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刘保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