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729号原告:魏某,无业。被告:陈某甲,男,务工.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婚生女陈某乙出生。由于婚前仓促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陈某甲生性多疑,经常对原告魏某无端言语侮辱,为此多次报警处理。原告魏某一直生活在巨大压力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案以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长 丁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洪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