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洪水与丁洪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水,丁洪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553号原告:李洪水,男,1966年2月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丁洪保,男,1954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洪水与被告丁洪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水、被告丁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到我在原大坝乡加油站西侧种植的苗圃实地查看后,与我协商好购买国槐树树苗大小400棵,大小均拉协议价款4万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陆续将树苗挖走,期间支付2.3万元,下欠1.7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并于2014年7月8日给我出具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1.7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其树苗款1.7万元未付。被告丁洪保辩称:2014年4月份,我确实购买了原告4万元的树苗,当时只是站在苗圃边的台子上看的树苗,没有逐棵查看。2014年7月8日支付2.3万元,下欠1.7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打完后,我发现原告出售给我的树苗是被火烧过的。我的意见是给原告支付1万元,如原告不同意,由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意见。经核,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在原大坝乡加油站西侧苗圃种植的一片国槐树树苗,双方协议价款4万元,后被告陆续将树苗挖走,期间支付2.3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李洪水苗木款(国槐)共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欠款人:丁洪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水与被告丁洪保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苗木提供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的价款是一片苗木的价格,并未以棵定价,且苗木系被告安排人员在一段时间内陆续到苗圃里挖走的,被告已经接受苗木,苗木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被告无证据证实苗木在交付前有质量瑕疵,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洪保支付原告李洪水苗木款1.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丁洪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的权申请执行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