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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执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杜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杜某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2执00429号申请执行人田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杜某,男,汉族,与第一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本院受理田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杜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本息22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给被执行人杜某某、杜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杜某某、杜某于2016年8月10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杜某某、杜某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杜某某、杜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城固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红豆腐厂坐北向南由东至西楼房一楼街面房第七间,建筑面积46.08㎡、街面房的第七间的二、三楼建筑面积203.58㎡、第四层的半层,共计折价22万元,以房屋抵债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田某,第六间留给红豆腐厂做通道出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杜某某、杜某所有的座落在城固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红豆腐厂坐北向南、由东至西楼一幢三层半、一楼街面房第七间(建筑面积46.08㎡)二、三楼二层半、(建筑面积203.58㎡)、作价22万元,将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田某抵偿22万元的债务;由东至西第六间留给红豆腐厂做出路并由田某从中砌隔墙。二、申请执行人田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三、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现金22万元,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全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弘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