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长顺与方富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顺,方富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238号上诉人杨长顺,男,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德令哈市。被��诉人方富庆,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长顺因与被上诉人方富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长顺与被上诉人方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杨长顺与被告方富庆协商,将被告方富庆租赁经营的位于德令哈市国税局旁“老郭商店”以100000元转让与原告杨长顺租赁经营(有部分商品,两台电冰箱、货架、复印件、传真机、联通充值机、电脑等物品),并签订了《商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方(方富庆)在收到乙方的房屋全款100000元后,甲方承担乙方的一些事物办理;2.乙方(杨长顺)负责把房租交给甲方,由甲方代替乙方交付房租;3.甲方必须将本商店所有押金条交给乙方;4.如房子收回,须统一收回,如光收本商店一家,甲方须承担乙方所有损失。2015年12月31日,原告杨长顺收到德令哈市国税局收回房屋通知。另查明,德令哈市国税局2015年12月31日仅收回了“老郭商店”一家商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杨长顺与被告方富庆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转租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方富庆在协议履行期间,未能充分履行《商店转让协议》第四项:“如房子收回,须统一收回,如光收本商店一家,甲方须承担乙方所有损失。”的约定,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杨长顺所有损失。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有损失,仅以转让费100000元作为损失进行主张,缺乏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长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杨长顺承担。上诉人杨长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富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长顺与被上诉人方富庆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2.被上诉人方富庆是否赔偿上诉人杨长顺损失100000元?上诉人杨长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方富庆二审期间提交二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商店经过搬迁后依然在营业中。上诉人杨长顺认可已经搬到新的地点经营商店,但认为产生了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案涉商店位于德令哈市国税局旁,房屋所有权归属德令哈市国税局。庭审中,上诉人杨长顺自认与被上诉人方富庆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其起草打印后由方富庆签字,转让内容只限商店的经营权,不包括商铺的物品,营业执照和经营手续交付半年后��对业主进行了变更。德令哈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通知上诉人杨长顺搬离,直至2016年6月上诉人杨长顺搬离至现经营地点。上诉人杨长顺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向德令哈市国税局交纳租金及暖气费19000元,之后再未交纳租金。上诉人杨长顺认为其主张的100000元系转让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长顺与被上诉人方富庆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行为系“老郭商店”的经营权转让行为,现上诉人杨长顺经营“老郭商店”至今,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目的已实现,故上诉人杨长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杨长顺自认其主张的100000元系转让费,因上诉人杨长顺与被上诉人方富庆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杨长顺自2015年9月后至2016年6月搬离前并未支付租赁费,现商店仍在经营中,并不存在损失的情况,故上诉人杨长顺要求被上诉人方富庆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长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雪仁审判员 吴景华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