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某强诉艾艳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艾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925号原告黄某强,男。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艾艳,女。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艳(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0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婚生女孩黄某怡,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后生育女孩黄某萱,经亲友劝解于2015年11月10日复婚。复婚后两人经常吵闹,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怡、黄某萱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8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前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实。原、被告2013年7月协议离婚是为生育二胎而办的假离婚,并非原告诉称的因感情不合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0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婚生女孩黄某怡,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3月6日生育女孩黄某萱,2015年11月10日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相包容、关爱对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