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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关泽众、蔡朝志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泽众,蔡朝志,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761号申请执行人:关泽众,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众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蔡朝志,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0687.40元[标的款795763.40元、利息100800元、诉讼费12758元、执行费113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张占楼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