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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恒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恒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59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国,该行职工。被告:李恒应,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李恒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0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008%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恒应于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白帽支行(原白帽农合行)借款19900元、年利率为10.008%、期限一年,利息李恒应已支付至2011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到期,李恒应未按约到期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恒应皆未履行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李恒应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李恒应向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白帽支行立据借款199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一年、年利率10.00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恒应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995.8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7日岳西农商行信贷人员向其书面催收,李恒应确认并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李恒应仍未按约还款。岳西农商行遂起诉,请求如前。诉讼过程中,李恒应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4900元并支付利息7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岳西农商行依法承受享有。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银监会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恒应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白帽支行出具借据借款,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恒应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经名称变更,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现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起诉向李恒应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李恒应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岳西农商行现要求李恒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恒应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相应予以扣减。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应欠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008%计算至款清时止),此款被告李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李恒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储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