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白太斌,罗颖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白太斌,罗颖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089号原告���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负责人陈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瑞宝,公司员工。被告白太斌,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颖颖,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白太斌、罗颖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白太斌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截至2016年3月4日的贷款利息22899.2元以及从2016年3月5日起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2899.2元为基数,均按贷款合同执��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2、原告对被告白太斌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罗颖颖对被告白太斌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白太斌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太斌、罗颖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以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被告白太斌为乙方、被告罗颖颖为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2、丙方对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白太斌发放了贷款130万元。被告白太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白太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2899.2元(含利息19709.64元、罚息2958元、复利231.56元)。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白太斌、罗颖颖向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出示了《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提供被告白太斌名下的房屋为被告白太斌向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申请的1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查询贷款欠本息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白太斌、罗颖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白太斌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太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9709.64元、罚息2958元、复利23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太斌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清时止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白太斌还应支付原告以利息19709.64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复利。被告白太斌以其名下位于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白太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颖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太斌、罗颖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9709.64元、罚息2958元、复利231.56元;二、被告白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从2016年3月5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9709.64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白太斌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X街道XXX路X号X幢XXX号、渝北区XX街道XXX路X号附X号XXX幢店面X、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附X号XXX幢店面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罗颖颖对被告白太斌的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渝北支行负担210元,由被告白太斌、罗颖颖负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