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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秋华与上海碧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秋华,上海碧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003号申请执行人陆秋华,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碧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章根琴,总经理。原告陆秋华与被告上海碧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7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碧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陆秋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7.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并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还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位于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XXX弄XXX号3032房屋实地执行,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处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至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同时其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陆秋华与被执行人上海碧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