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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慧娟与陈伟波、朱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慧娟,陈伟波,朱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994号原告:汤慧娟,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黎锋,系原告汤慧娟配偶,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伟波,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朱燕芳,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汤慧娟与被告陈伟波、朱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波、朱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伟波系朋友关系,朱燕芳系陈伟波妻子。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出借款。被告陈伟波亦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被告陈伟波未作答辩。被告朱燕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署名为“陈伟波”的借据一份,及汤慧娟转账10万元至陈伟波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认定如下:l.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款项至被告陈伟波的账户,被告陈伟波于4月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汤慧娟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借款年利率为20%、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5000元于每季度的次月5日前支付。2.借款后被告陈伟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伟波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可予认定。被告陈伟波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伟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条明确载明被告陈伟波借款系用于个人投资,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朱燕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伟波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可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朱燕芳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又不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朱燕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慧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汤慧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4万元);二、驳回原告汤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林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