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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无职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本案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延期审理一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月利息2.2分至3.5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将融回的资金用于投资和支付储户利息,截止2012年12月份,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17人,融资总额7914.1156万元,已付本金3673.5万元,已结利息3863.8327万元。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投资亏损、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以上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18日,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将融资回来的资金用于投资金矿、投资拍摄电视剧、投资网络游戏和支付储户利息。被告人李某某现有资产情况如下:1、北京市星域龙影科技文化有限公司8%的股权(未评估);2、锡林浩特市镶黄旗的宝山矿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未评估);3、电视剧《大风歌》48%的知识产权(未评估);4、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的神牛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未评估);5、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前肖家胡同6号(永康胡同9号)四合院住宅(因该房屋为公租房,未评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集资参与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借款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宣传过,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均是其亲友,其已给张某甲退还本金400余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借款中除王某甲、奇某某外,其他15人属于特定对象。被告人李某某已给张某甲退还本金400万元,呼某甲的借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全部清偿,鉴于李某某在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的人员很少,没有宣传行为,特定对象占绝大多数,情节十分轻微,请求法庭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回单、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将融回的资金用于投资金矿、拍摄电视剧、开发网络游戏及支付储户本息等。截止本案审结前,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17人。具体吸收资金明细如下:1、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郝某某处以月利率3%吸收资金400万元,支付利息229.5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295万元。……以上17人融资总额7514.1156万元,案发前后退还本金2611.9万元(不包括给呼某甲的还款),支付利息2372.45万元(不包括给呼某甲的结息),案发前给集资参与人呼某甲用房产抵顶本息共计3377.9208万元。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投资亏损、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以上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8日,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现有资产情况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北京星域龙影科技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杭州市恒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5%的股权;北京朗华投资有限公司80.97%的股权;内蒙古宝山石业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未评估)。2、扣押的现金6400元。3、以北京市海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的电视剧《大风歌》(投资比例占48%)的收益(未评估)。又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前肖家胡同6号(永康胡同9号旁门)四合院住宅(建筑面积287.67平方米)的承租方是张某乙,该房屋系公租房,且不属于可处置资产。还查明,张某甲将李某某、张某乙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李某某、张某乙偿还张某甲本金970万元及利息。经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某在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进行评估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鄂尔多斯市联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李某某在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2014年4月16日,张某甲以8.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李某某在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张某甲所有。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给集资参与人刘某、呼某乙用资产抵顶了全部本金,集资参与人刘某、呼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刑事案件及立案时间。2、集资参与人郝某某等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款凭证、集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左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17名集资参与人给被告人李某某放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经过、退本结息数额情况。3、报案公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限期集资参与人报案。4、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现金6400元。5、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李某某给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情况。6、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杭州恒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内蒙古宝山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证实北京朗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星域龙影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恒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蒙古宝山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资料。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将李某某在北京市星域龙影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将李某某在内蒙古镶黄旗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2%股份予以查封,将李某某在杭州市恒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55%的股权予以冻结,将李某某在北京朗华投资有限公司80.97%的股权予以冻结。8、电视剧合作合同书、北京市海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声明,证实北京市海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设立、出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008年4月18日,北京市海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润在线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海润荣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拍摄了电视剧《大风歌》,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海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投资比例占48%。李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将其在北京市海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投资制作的电视剧的版权收益及债务等由李某某和张某乙享有和承担。9、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与张某乙于198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永康胡同9号旁门公租房一套确定归张某乙及孩子居住使用。10、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户住宅租金计算表、房屋数量基数变动通知单、签报、房屋现状平面图、公有住房基数、租金变动审批表、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实北京市东城区永康胡同9号旁门1-25号系公租房,出租方是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安定门分中心,承租方是张某乙。11、送达证、开庭笔录、(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299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299-2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2013)鄂中法执字第111-3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关于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的函、竞买人登记表、竞买保证书、拍卖文件、拍卖清单、竞买人号牌领取签到表、监拍人登记表、报纸公告、拍卖标的成交协议、拍卖记录表、张某甲诉李某某等案件股权拍卖结论书、成交确认书、鄂尔多斯市联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结论书、拍卖标的成交协议、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甲将李某某、张某乙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李某某、张某乙偿还张某甲本金970万元及利息。经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某在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进行评估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鄂尔多斯市联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李某某在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2014年4月16日,张某甲以8.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李某某在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张某甲所有。12、审计报告,证实审计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融资情况进行了审计。13、银行账务明细、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资金运作的银行往来。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于2008年开始以投资为由,并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的人融过资,包括集资参与人姓名、金额、月利率、支付利息、退还本金及资产状况等。15、谅解书,证实集资参与人刘某、呼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6、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21时许,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的线索,在银川市兴庆区银湖商务酒店内抓获在逃人员李某某。17、羁押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国家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7人非法吸收存款7514.11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吸收资金,集资行为实际已面向社会不特定人,且涉及的亲友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形成了一定的开放规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盲目投资,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数额巨大,故对辩护人辩称的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已给张某甲退还本金400余万元,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已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李某某在青海神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张某甲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前肖家胡同6号(永康胡同9号)四合院住宅,因该住宅为公租房,承租方是张某乙,该项资产为不可处置资产。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谅解情况、资产状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以下资产经法定程序确认、处置后给予各集资参与人发还:1、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北京星域龙影科技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2、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杭州市恒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5%的股权;3、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北京朗华投资有限公司80.97%的股权;4、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内蒙古宝山石业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5、扣押的现金6400元;6、以北京市海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的电视剧《大风歌》,投资比例占48%的收益。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乌云花拉审判员 鲁 雨 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