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任海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任海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85号原告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35号第5层09室。法定代表人吴文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国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吉林前郭县统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任海钊,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任海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波及委托代理人聂国丰、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任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有色建设公司)与原告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鑫汇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建筑材料采光板,货款总计43097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20万元货款,原告将货物交付后,余款尚未付清。对此,原告持续索要。2013年11月25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任海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条款记录了款项欠付的情况,事后,原告索要货款,二被告均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欠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23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至按照年利率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辩称,有色建设公司不是欠据上的欠款人,原告鑫汇源公司与被告任海钊之间的债务与陕西有色公司无关;任海钊是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是真正的债务人;任海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受益人,其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四五年了,任海钊应该对其施工期间的欠款独立承担给付责任。有色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海钊辩称,任海钊欠原告鑫汇源公司230900元材料款属实,但双方已经书面约定:“此余款在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清后,由任海钊直接将余款拨付给吴文波,或由吴文波直接向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直接索要,任海钊给予认可”。被告本不想购买原告的材料,因为该材料价格高,被告要比市场多付一倍的价款购买,但因施工期间甲方强行指定购买原告的材料,被告无奈才购买原告的材料,于是双方作出了上述约定,对给付材料欠款约定了条件,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以上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之依据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这类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失效,取决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是否发生。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使行为人的动机获得法律表现的形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条件的成就与否,应以客观规律决定,当事人不得恶意促成阻碍。《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被告施工项目的甲方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将工程款向被告付清,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还款约定不生效,被告可以不还钱给原告,这一事实,原告是充分知晓的,所以几年来一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未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保护。被告的欠款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无关,因其没有在欠据上盖章,也不知道此事,没有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5月11日,发包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工程地点绥化市北林区,工程名称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项目厂房轻工结构屋面工程,合同总价款1575万元。被告有色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任海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陕西有色公司。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同原告鑫汇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总货款430976元,被告预付原告20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工地付清等条款。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认为该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且公章系“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绥化项目部”,其单位没有这个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任海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总货款及欠款数额属实,但该合同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无关。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有色建设公司绥化项目部负责人任海钊出具该欠据,写明其采购了原告鑫汇源公司的建筑材料,货款总值为430976元,现已支付20万元,尚欠230976元未付。所购材料用于有色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销售合同是由有色建设公司绥化项目部签订并盖章,该公章法律效力应得到法律认可,任海钊签订的欠据可以佐证有色建设公司采购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并拖欠货款至今。任海钊在欠据中保证承担了还款义务,二被告称给付工程款后再偿还原告,被告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认为该欠据与其无关。被告任海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据上有附加条件,只有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任海钊,任海钊才能给付原告。被告有色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海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任海钊出具该欠据,写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绥化项目部欠原告鑫汇源公司货款金额为230900元,未约定利息,且还款所附条件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清后被告才能向原告还款,现在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该付货款,原告可直接向地球卫士公司直接索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据上虽未写利息,但欠款的本金是事实,逾期还款是事实,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理所应当。被告陕西有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海钊挂靠的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因案外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60余万元已经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案外人欠被告有色建设公司的的款项与其无关,无法免除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任海钊约定还款条件的证明,即案外人没有给付任海钊工程款,则任海钊依欠据约定就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被告任海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有色建设公司提出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任海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份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被告任海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三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案外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色建设公司与被告任海钊系挂靠关系,任海钊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20日,任海钊以有色建设公司绥化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鑫汇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采光板,货款共计430976元,被告先行支付20万元货款定金。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余款被告未予付清。2013年11月25日,任海钊以有色建设公司绥化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有色建设公司绥化项目部欠鑫汇源公司货款金额为230900元,付款条件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付清后,由任海钊将余款拨付原告,或原告直接向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直接索要。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本院认为,被告任海钊以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绥化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任海钊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任海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任海钊关于《欠据》中付款条件未成就,导致不能及时给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任海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波签订的《欠据》中约定付款条件为第三人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付清后,由任海钊将余款拨付原告,或原告直接向地球卫士(绥化)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直接索要,系对《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条件的另行约定,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出具第三人与二被告因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已向二被告付款的证据,则《欠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任海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哈尔滨鑫汇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