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欲萍与刘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欲萍,刘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141号原告黄欲萍。委托代理人吴永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昌金。原告黄欲萍与被告刘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欲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欲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十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自2013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率至清偿为止(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800元,本息合计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昌金向原告黄欲萍借款10000元,原告黄欲萍当即从银行柜员机上取出10000元现金并交付给被告刘昌金,被告刘昌金同时向原告黄欲萍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欲萍现金壹万元整,十天后还”。其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嗣后,原告黄欲萍向被告刘昌金追索借款,但被告刘昌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黄欲萍与被告刘昌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昌金逾期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欲萍向被告刘昌金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欲萍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刘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