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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钟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398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罗雪臻,该行行长。委托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地1栋1-10号。法定代表人钟毓先。被告钟瑞光,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钟毓先,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钟毓飞,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靳梅,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诉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奥冠公司)、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韦银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冠公司、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奥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7102013B0856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万元给被告奥冠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钟瑞光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地1栋2-5号(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10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6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7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8号(柳房权证字第××号)5套房产作为被告奥冠公司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钟毓先、钟毓飞、靳梅也分别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予以签字确认,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奥冠公司先后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奥冠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的归还贷款的本息,现已连续逾期6个月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借款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奥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2022元,利息1905.01元,逾期利息132523.09元,罚息6504.10元,复利2970.77元(合计4145924.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奥冠公司仍拒不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奥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7102013B0856);二、被告奥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45924.9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002022元,利息1905.01元,逾期利息132523.09元,罚息6504.10元,复利2970.77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1月4日,往后的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时止)】;三、被告奥冠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7358元给原告;四、被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钟瑞光名下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地1栋2-5号(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10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6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7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8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共五套房产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形成于2013年10月2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的事实及用钟瑞光名下五套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的事实;2、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形成于2013年10月23日)。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奥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3、声明(形成于2013年10月23日)。证明靳梅知晓并同意被告钟瑞光用其名下五套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4、他项权证及产权证明。证明被告钟瑞光用其名下五套房产为被告奥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奥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2022元,利息1905.01元,逾期利息132523.09元,罚息6504.10元,复利2970.77元。6、委托代理合同(形成于2016年1月6日)、付款凭证(形成于2016年8月12日)。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37358元的事实。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奥冠公司、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奥冠公司、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奥冠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7102013B0856),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奥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详见合同第十条。借款实际发放的金额、起始日及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被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5万元,余额到期还清;第七条为担保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方式为:1、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由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由钟瑞光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五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抵押担保;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约定贷款利率、利率调整及利息结算;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统称“欠款”)是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十九条关于担保的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详见合同第十二条),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担保物并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借款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起诉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被告钟瑞光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在保证担保人栏签名,作为被告奥冠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钟瑞光将其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地1栋2-5号(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10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6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7号(柳房权证字第××号);1栋1-8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共5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奥冠公司先后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奥冠公司每次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奥冠公司只是归还了部分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奥冠公司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奥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2022元,利息1905.01元,逾期利息132523.09元,罚息6504.10元,复利2970.77元(合计:4145924.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奥冠公司仍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奥冠公司贷款合同事宜,为实现合同债权,委托该所作为一审代理,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应支付一审代理费1373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37358元。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奥冠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在贷款合同中与被告钟瑞光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与钟毓先、钟瑞光、钟毓飞、靳梅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担保人(抵押担保人、保证担保人)应当依约对被保证人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奥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奥冠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钟瑞光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奥冠公司借得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因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奥冠公司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给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日为合同解除日,为此,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7月12日。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奥冠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2022元,利息1905.01元,逾期利息132523.09元,罚息6504.10元,复利2970.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之后的另计),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7358元,被告奥冠公司及担保人在应诉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是被告奥冠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对被告奥冠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钟瑞光提供用于抵押担保的五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诉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2022元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三、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05.01元,逾期利息132523.09元,罚息6504.10元,复利2970.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四、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因维权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137358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1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六、被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对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瑞光、钟毓先、钟毓飞、靳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奥冠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汉  青人民陪审员 银  惠  鸾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洁华app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