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晶与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晶,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晶。委托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玲玲,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代表人:陈旭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晶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周晶行使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周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继续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并承诺在此后180天内完成”。周晶在本院审查时亦自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后的180天内办理所有权证,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周晶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周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二审判决驳回周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