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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侯正斌、张贵华与被申请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正斌,张贵华,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正斌。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贵华。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侯正斌、张贵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池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正斌、张贵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盐池建设局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盐池建设局和德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不当。(1)一审判决第一项仅判决侵权人拆除砌在侯正斌、张贵华住宅入户门前的围墙,遗漏了侯正斌、张贵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没有征得侯正斌、张贵华同意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委托银川市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侯正斌、张贵华住宅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但该价格鉴定在一审庭审出示时,未进行质证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当庭进行质询,严重剥夺了侯正斌、张贵华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不应以该鉴定结论判决侯正斌、张贵华的租房费用,应以侯正斌、张贵华因德昌公司及盐池建设局的侵权而在外租房居住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判决。(3)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后,严重超期审判。侯正斌、张贵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2001年盐池县城市拆迁改造中,盐池建设局是在政府同意决定进行旧城改造的情况下,由该局组织统一拆迁,以拆迁办名义与各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盐池建设局在拆迁中与各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履行政府制定的政策及承担旧城拆迁改造的组织和协调责任,其并不是拆迁建设的具体实施者和受益主体。德昌公司在盐池县旧城改造中,在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承担拆迁开发建设及对拆迁户的房屋安置责任,其属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拆迁建设的具体开发建设者和实际受益者,应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主体,德昌公司在拆迁建设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德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侯正斌、张贵华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由侵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恢复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以及涉案房屋自2001年盐池旧城改造后,房屋闲置至今,破旧无法居住,并无修缮再行居住的可能,且侯正斌、张贵华已申请政府廉租房居住等情况,对侯正斌、张贵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银川市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银正房估[2010]宁第08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在一审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侯正斌、张贵华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涉案房屋租赁费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侯正斌、张贵华提出的一审法院超期审判的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本案民事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侯正斌、张贵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正斌、张贵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