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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玉宝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宝,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胡宝龙、海蓝,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被告人白玉宝及其辩护人胡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白玉宝与被害人张某某1等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林场韩某某1家赌博。凌晨1时许,因赌博散场一事,白玉宝与张某某1发生口角,进而多次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白玉宝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被害人张某某1胸部,致被害人张某某1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白玉宝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玉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玉宝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均认为白玉宝在与张某某1互殴中持刀捅刺被害人,主观上并无杀人之故意,应认定白玉宝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还提出,白玉宝有自首及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白玉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玉宝与被害人张某某1系同村村民,平素无矛盾。2015年12月9日晚,白玉宝与张某某1等人在本村韩某某1家赌博。凌晨1时许,张某某1与白玉宝在赌博时发生口角。张某某1辱骂白玉宝后,二人互骂并厮打。在场人员将二人拉开后,二人又至门厅内厮打,在场人员又一次将二人拉开并将张某某1推出门外。白玉宝到门外发现张某某1后二人又厮打在一起,白玉宝从裤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张某某1胸部,致张某某1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白玉宝返回家中后拨打110电话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列举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及证人张某某2证实,2015年12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张某某1在韩某某1家打架了。我去后看见我弟弟张某某1在韩某某1家炕上躺着,胸部在出血。我和许某某、吴某某、韩某某1我们就将我弟弟张某某1抬上我的车,当时吴某某、许某某跟我一起上车送我弟弟张某某1去医院。在要走的时候白某某1(白玉宝的哥哥)也上车跟我们一起去医院。从我们村走出来一里地左右,张某某1就呼吸困难了,我给某医院120打电话叫救护车,同时我又给我三弟弟张某某3打电话告诉他这事。张某某3电话里让我抓紧送人去医院,他打电话报警。到医院的时候张某某1鼻子出血了,我们把张某某1抬到医院四楼急救室,大夫诊断完说张某某1已经死亡了。许某某说是白玉宝捅的。张某某1与白玉宝没有矛盾。2、110警情信息表、报案录音及说明证实,本案由受害人弟弟张某某3拨打110报案后,白玉宝亦在自家中向110报案,并称自己是凶手,叫白玉宝,现在自家中。3、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受理及被告人白玉宝的归案情况。4、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依法提取白玉宝作案时所穿黑色棉袄一件、黑色休闲裤子一条、黑色T恤衫一件、米黄色运动鞋一双;提取白玉宝血样一份;提取死者张某某1所穿皮夹克一件、绒衣一件、牛仔裤一条、棉裤一条、短裤一条、皮鞋一双、袜子一双;提取死者张某某1血样一份。5、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司)鉴(法)字[2015]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某1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右肺下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左公(刑)[2015]K1505210562002015120098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林场韩某某1家,现场水泥台阶处提取血迹一份。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7、通辽市公安局(通)公(物)鉴(DNA)字[2016]25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疑似血迹、张某某1牛仔裤上疑似血迹、张某某1绒衣上疑似血迹、张某某1皮夹克上疑似血迹、白玉宝棉袄上疑似血迹、白玉宝黑色T恤上疑似血迹获得的DNA来源于张某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白玉宝指认,辨认出其作案现场为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林场韩某某1家。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白玉宝身体进行检查,其头面部及手背、右胸部有体表伤。10、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自然身份情况及白玉宝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11、证人韩某某1证实,2015年12月9日晚上7点多,许某某、吴某某、白玉宝、张某某1、宫某某相继来我家,我给他们提供了赌博的地方和赌具扑克一副。玩的时候是晚上7点多。后来马某某跟张某某1、白玉宝、许某某、吴某某一起玩帕斯,一直到晚上10点多。许某某让我给整点酒,张某某1说要喝啤酒。在12点多的时候我听见他们在吵骂,我就出屋了。出屋以后我就看见白玉宝在我家门厅处骂张某某1,张某某1在我家门厅外边,我就上前把白玉宝推出门厅让他回家别打架。这时张某某1就要进屋,白玉宝也要出去,就这样他们俩在我家门厅里相互厮打在一起。之后张某某1把白玉宝摁倒在地,被我们拉开后白玉宝、张某某1就从我家门厅出来了,在门厅外边他们俩还要打对方。这时马某某我们俩拉着白玉宝让他回家,但是没拉住,白玉宝上前又跟张某某1厮打在一起。这次还是张某某1把白玉宝摁倒在地上,我们几人就上前拉架,把白玉宝拉到我们家窗户前边,其他人就拉着张某某1。我拉白玉宝时白玉宝右手放在裤子兜里,走到张某某1身边又相互厮打在一起。当时我就听见喊:捅了,捅了,拿刀捅了。我们又将他们俩人拉开,我将白玉宝再次推到我家窗户前,这时张某某1回到我家屋里去了。我就推白玉宝让他赶紧回家别打架。我进屋以后看见张某某1躺在我家炕上,肚子出血了,毛衣前边也有血。然后许某某给张某某1哥哥张某某2打电话。之后把张某某1送到某医院。张某某1与白玉宝关系很好,没有什么矛盾和过节。当时就张某某1与白玉宝打架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张某某1、白玉宝共厮打三次。1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我吃完晚饭后去韩某某1家赌博。我们一直玩到22时30分许时,张某某1和白玉宝就张罗着玩“九点”。张某某1、白玉宝、马某某、许某某四个人开始玩,我在旁边看热闹。玩了一会儿,除了马某某外的四个人都喝起酒了。在玩的过程中张某某1和白玉宝发生了点儿口角。到凌晨1时许,因张某某1输光没钱了就停了。停了之后张某某1就跟白玉宝吵吵起来了,想要动手之时许某某和马某某把他们俩拉开了。这时韩某某1出来把他们俩推出屋了。过了会儿外边有喊骂声,我刚想要出去拉架,走到门口时张某某1就捂着胸口进来了,见我就说:不行了。我扶着他进屋让他躺在炕上。这时张某某1的上半身都是血,呼吸很急促。我到我村医生家,没找到医生后我就回来了。回来后张某某1的哥哥张某某2到现场想把张某某1拿某医院去。到某医院后经医生检查发现张某某1已经死亡。与证人许某某证实案发经过一致。13、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19时左右,我去某林场韩某某1家看见白玉宝、张某某1、吴某某、许某某、宫某某5人在客厅玩扑克。张某某1输光后管许某某借了两回钱。张某某1因为玩“九点憋子”时压钱多少的事和白玉宝吵起来了。俩人骂起来后都站起来厮扒在一起。我们就过去拉架,拉开后韩某某1也从屋里出来了。我将张某某1推到门厅,这时白玉宝过来了,我又过去拦着白玉宝,后来白玉宝就去门厅和张某某1撕打到一起,张某某1将白玉宝摔倒摁在地上。我们过去拉架,将张某某1推到门外,拦着门不让白玉宝出去。白玉宝还在骂。我以为张某某1走了就让开了,之后白玉宝打开门看见张某某1在门口站着,过去又和张某某1厮打到一起。张某某1将白玉宝摔倒摁在地上,我们过去将他俩拉开。我们拉张某某1时,白玉宝从地上起来说:二哥,你是要打死我呀。这时白玉宝右手从裤兜里不知道拿出什么东西,我听村里的人说白玉宝总拿把刀放身上,我就没敢再过去。之后张某某1和白玉宝又厮打到一起。张某某1又将白玉宝摁地上了。过了一分钟左右,张某某1就松开白玉宝自己进屋了。白玉宝起来后就往自家的方向走了。我进屋看见张某某1在东屋炕上躺着,他胸口左侧流血。14、证人陈某证实,我是白玉宝的姐夫。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至2时之间,我接到包某某的电话说,白玉宝将张某某1给捅了。我们俩到白玉宝家时白玉宝正在屋里沙发上坐着,我们俩进屋后白玉宝跟我们俩说:咋整啊,我用刀捅张某某1了。他想来想去就说报警投案自首,我们也支持他报警。接着白玉宝就拨110了。白玉宝告诉我们他是用平时他干蒙餐厨师时随手用的小刀捅伤张某某1的。那把刀我曾在他家吃饭时看见过一次,是个折叠刀,刀身和刀把撑开大概有15公分左右,刀身很窄。与证人包某某证实到白玉宝家经过一致。15、证人白某某2证实,我是白玉宝的父亲。2015年12月10日1时许,我大儿子白某某1说我村的马某某给他来电话说我小儿子白玉宝在韩某某1家和别人打起来了,之后他就走了。我去韩某某1家,他对我说我小儿子白玉宝用刀把张某某1给捅了。我就去白玉宝家问他怎么回事。他就说和别人打架了。1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晚上10时许,我给我丈夫白玉宝打电话,他说在我村韩某某1家玩呢,张二输了,不让走。到今天凌晨2点多钟时,我丈夫进来了,他穿的黑色棉服的左侧破开了,而且额头部位还有血迹,他说和别人打架了。我丈夫说张二在韩某某1家因玩牌的事打架了,当时张二先把他打了,之后他就用刀把张二给捅了。我丈夫就用自己手机给110打电话,在电话中说他把人给捅了,并说了地址和姓名后就挂电话了。大约3点左右时,公安人员来把我丈夫带走了。17、证人万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0日1时许,接到张某某2电话后知道了张某某1送医院的时候就不行了,然后直接拉到殡仪馆了。18、证人白某某3证实,我是科尔沁左翼中旗第某医院的外科医生。2015年12月10日我值班,凌晨2点多钟,有一名患者家属到楼上叫医生,我们医生下楼看见楼下车内后座上有一名男性,家属称被刀捅伤了。我上前查看时伤者大动脉无波动,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说明伤者已经死亡。之后我将情况告知了伤者家属,就没再抢救治疗。死者是一名40多岁的男性。19、被告人白玉宝供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18时许,我和几个同村的朋友在韩某某1家玩扑克。后来我说不玩了准备要走,张某某1说他输钱了不让我走。然后就开始骂我。当时我喝多了,我也生气了就和张某某1厮扒起来了,张某某1打了我一两下嘴巴子,我还手但是没有打到他。韩某某1听见吵架声音就来劝架,我和张某某1就厮扒到了门楼里。在门楼里我和张某某1互相打,一起玩牌的人拉架就把我和张某某1弄到外面去了。我看打不过张某某1,就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我右手拿着刀就过去和张某某1又打起来了,我只记得我用刀扎张某某1了,但是扎了几下、都扎什么部位了我就想不起来了。后来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后,我就回家了。我扎人的刀是单刃折叠刀,刀把儿是黄色的,总共长约十五公分左右。我和张某某1从小就认识,关系特别好,一直也没有矛盾。以上证据,均经控方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申请撤回民事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玉宝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玉宝与被害人张某某1口角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其生命,致其死亡,被告人白玉宝之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白玉宝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其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玉宝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指控的罪名不当,认为其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意见,因被告人白玉宝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明知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然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杀人之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白玉宝有自首及坦白情节的意见,被告人拨打110后,明确说明自己系凶手,并告知公安机关自己的姓名及所处位置,报案后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还提出,白玉宝系偶犯、初犯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客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邢迎鸿代理审判员  阿如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立志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