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隐庐物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隐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93号原告: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路777号。法定代表人:任锡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商贸城6幢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50660485。法定代表人:高贤胜,职务不详。原告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装修公司)与宁波隐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庐物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能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隐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能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616元;2.支付利息损失1913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616元;2.被告支付以15636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止2016年8月1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1407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余姚市大隐镇悦榕山庄的四套别墅(分别是315号、703号、705号、1001号)发包给原告做装修工程,合计工程款为733896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计算时间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装修工程队进驻对相关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一套502的别墅交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并且五户业主都要求增加阁楼的装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资金及装修材料迟迟没有到位,工人因拿不到工资不肯施工等原因,整体的装修工程期限也相应延迟,为尽快完成工程,原告不惜自己垫付资金购买材料,以期能够顺利完成装修工程。合同中第十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有详细的规定,即装修工程到达木工完成后,甲方应支付总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款的40%,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支付。2014年9月底,原告完成了所有五套装修房间的木工施工,同年11月30日最后一套(502)也完成全部装修并验收入住。2015年2月,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563616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隐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2.结算清单1份;3.情况说明1份;4.同意书1份。被告隐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旭能装修公司(乙方)与被告隐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余姚市大隐镇悦榕山庄;工程装饰、装修产权证面积760.69平方米,销售编号为315#、703#、705#、1001#四套房屋;工程款支付为(1)乙方装修工程到达木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项的40%即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整;(3)质保金按工程款项的10%保留,即人民币柒万叁仟肆佰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支付人民币叁万陆仟柒佰元,余款质保期结束后付清。阁楼装修的质保金按此比例另计算保留。每次支付工程款以该阶段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全部工程款,款项在10个工作日内结算。后原、被告增加了502号的房屋装修工程。涉案的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563616元,于2014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于2015年5月30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过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3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工程款15636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工程款1563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计算的相应的利息损失即为94197.01元。被告隐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616元;二、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563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计算的相应的利息损失即为94197.0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5元,减半收取10297.50元,由原告宁波旭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由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