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蒋志明与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明,许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8号原告蒋志明,女,198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军,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蒋志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志军(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前合伙经营申通世纪城快递公司,合伙时双方都有投入,后我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我承包金等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就此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3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蒋志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在2015年12月31号前还清”,该欠条落款处签有“许志军”。经询,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北京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世纪城分公司,后其退出承包,经核算,除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外,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就该30万元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提交其与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退出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退出承包北京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世纪城分公司的事实。原告另提交其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以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退出承包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因原告退出此前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快递公司而负有向原告给付承包金等费用30万元的义务。现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志明欠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许志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志军负担(原告蒋志明已预交,被告许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靓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