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申根与袁活蛟、张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申根,袁活蛟,张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470号原告:何申根(又名何根),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娥花(系何申根之妻),女,汉族,居民。被告:袁活蛟,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细华,女,汉族,居民。原告何申根与被告袁活蛟、张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原告何申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袁活蛟名下,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石霜北路123号碧桂园小区298栋703号的房产1处。2016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申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活蛟、张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款2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活蛟一直从原告处批发猪肉经营零售生意,经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结算,被告袁活蛟尚欠原告猪肉款298000元,由被告袁活蛟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袁活蛟及其妻子被告张细华均未偿付所欠货款。被告袁活蛟、张细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申根夫妻在浏阳市青草路口经营猪肉批发生意。被告袁活蛟在浏阳市滨河路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被告袁活蛟多次从原告何申根处赊购猪肉用于零售。2015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活蛟尚欠原告何申根猪肉款298000元,由被告袁活蛟向原告何申根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何根猪肉款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元)限2015、12、31日还清袁活蛟2015、3、28日到期不还愿将房子抵押。”出具欠条后,被告袁活蛟未向原告何申根偿付所欠款项。另查明,被告袁活蛟与被告张细华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袁活蛟向原告何申根购买猪肉,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活蛟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偿付猪肉款。因被告袁活蛟未按约定偿付猪肉款,还应当向原告何申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细华系被告袁活蛟之妻,被告袁活蛟向原告赊购猪肉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中被告袁活蛟所欠原告何申根的猪肉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综上所述,对原告何申根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298000元及以29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活蛟、张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何申根货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05元,由袁活蛟、张细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