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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增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增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565号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市场北苑11栋344号。法定代表人郭亚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周林,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何增兰,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郴州市。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增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雷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