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吕洪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占春荣,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史明利,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尚文艳,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冯作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洪伟,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春友,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娟,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姜国友,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欧阳德美,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军、占春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吕洪军与占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2013年5月12日,被告吕洪军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吕洪军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150.96元,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3,701.97元,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洪军、占春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吕洪军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4.58%,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2、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提交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吕洪军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4、提交冯作强与李洪伟、张春友与李娟、史明利与尚文艳、吕洪军与占春荣、姜国友与欧阳德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作强与李洪伟、张春友与李娟、史明利与尚文艳、吕洪军与占春荣、姜国友与欧阳德美是合法夫妻关系。5、提交2016年3月9日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证明,证明被告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姜国友、欧阳德美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吕洪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852.93元。被告吕洪军、占春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史明利、尚文艳、姜国友、欧阳德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吕洪军与占春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吕洪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吕洪军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吕洪军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吕洪军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被告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姜国友、欧阳德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吕洪军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吕洪军所负债务是吕洪军与占春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洪军、占春荣共同偿还。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吕洪军、占春荣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史明利、尚文艳、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姜国友、欧阳德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军、占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3月4日前的借款本息28,852.93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15,150.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史明利、尚文艳、姜国友、欧阳德美对被告吕洪军、占春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史明利、尚文艳、姜国友、欧阳德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洪军、占春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吕洪军、占春荣承担,被告冯作强、李洪伟、张春友、李娟、史明利、尚文艳、姜国友、欧阳德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令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