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洪源、郑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洪源,郑利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993号原告: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绿都锦苑三幢35、36、37号。法定代表人:沈金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源。被告:郑利华。原告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洪源、郑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洪源、郑利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源、郑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金洪源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郑利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洪源发放借款1500000元,但被告金洪源借款后只偿还了本金9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洪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元,支付利息65142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郑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651420元变更为650715元。被告金洪源、郑利华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金洪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归还3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郑利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金洪源发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金洪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今尚欠141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洪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洪源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650715元(按年利率18%)、之后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华自愿为被告金洪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洪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650715元及之后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郑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