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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贵桃与郑秀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桃,郑秀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428号原告张贵桃,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邢建荣,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光,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煤气化公司加乐泉煤矿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古交营销部员工,住本单位。原告张贵桃与被告郑秀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荣,被告郑秀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桃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郑秀光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在古交市迎宾桥与腾飞路交叉路口右转时,将正在腾飞路骑车的原告张贵桃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贵桃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3椎体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直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经住院63日,方能够得以出院,医院要求其继续进行功能训练,加强营养及服药,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禁止负重。受伤恢复后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被告郑秀光驾车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残疾的结果,不可逆转,已无法治愈可能。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原告身心、收入遭受巨大创伤和损失,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因被告郑秀光所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误工费24625元、护理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188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古交矿区总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古交市公安局、古交市桃园街道当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5、古交市市政卫生管理局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护理人员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7、太原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9、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被告郑秀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该按照一个人计算。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已经为原告交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19000余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我。被告郑秀光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郑秀光的,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郑秀光驾驶。2、古交矿区总医院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7403.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郑秀光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古交市迎宾桥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张贵桃刮蹭,造成张贵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贵桃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古交矿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3椎体骨折、骶骨囊肿。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7403.83元。被告郑秀光垫付医疗费17403.83元。再查明,×××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郑秀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郑秀光驾驶。又查明,2016年4月8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贵桃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贵桃腰1、3椎体的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系古交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扫工,月工资1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外甥闫凤连护理,护理人员收入为2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古交市矿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秀光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贵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郑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贵桃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张贵桃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顺序问题。焦点之二是原告张贵桃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一)就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问题。经审理认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秀光予以赔偿。(二)原告张贵桃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贵桃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3、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178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62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5、护理费41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以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户籍属于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古交市公安局、古交市桃园街道当中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原告伤残拾级一处及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按20年的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致残,客观上给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残疾情况酌情予以考虑);8、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鉴定的实际开支票据计算);9、财产损失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共计881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贵桃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贵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894元、护理费413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金额86683元。被告郑秀光支付原告张贵桃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894元、护理费413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金额86683元。二、被告郑秀光支付原告张贵桃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贵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张贵桃负担197元,被告郑秀光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审 判 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