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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凤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凤丽,张建东,张力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主要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凤丽、张建东、张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上诉人马凤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赢、被上诉人张建东、被上诉人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大部分用药也与本次事故无关,与之相关的病假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2.马凤丽名字有误,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马凤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凤丽过去无病史,腰椎间盘突出症系此次事故导致的,并新开具误工证明一份,证实误工损失确实存在。马凤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东、张力文赔付经济损失共计45814.7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建东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8月6日12时43分,被告张力文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建设路百货大楼公交站点倒车时与原告马凤丽相撞,造成马凤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马凤丽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5933元,其中被告张力文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马凤丽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向被告张力文赔付。被告张力文另为原告马凤丽垫付的急诊费1046.22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原告马凤丽主张误工费9893元、护理费8500元,其另主张出院后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696元、复印费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东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马凤丽对主张的医药费17629.78元(15933元+1696.78元)、误工费9893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0元(20元/天×41天)。因原告马凤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971.28元(53159元/年÷365天×41天)。结合原告马凤丽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马凤丽主张的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均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5114.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力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马凤丽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力文支付,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凤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664.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凤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49.78元;三、被告张建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力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凤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凤丽24664.28元,剩余2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力文;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凤丽负担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马凤丽提交更正名字之后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误工损失真实发生,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误工证明名字有误,无法核实真实性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马凤丽已经提交新开具的证明,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主张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凤丽的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