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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寻甸县柯渡镇乐朗村委会多依箐村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回家后自己用一根钢管并借用他人的电焊机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疑似枪支,将该疑似枪支一直摆放家中。寻甸县公安局柯渡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4月13日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查获该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制造的该疑似枪支功能正常,性能良好,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章云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