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常瑞潼与单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瑞潼,单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835号原告:常瑞潼,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坤,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原告常瑞潼诉被告单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瑞潼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被告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瑞潼诉称,2015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有时支付现金,有时欠账。2016年2月6日,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133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钢材款21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坤辩称,因原告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货款,并申请就钢材质量问题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单坤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1330元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无异议,认可所欠原告料款数额共计21330元,但认为原告销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被告称由原告销售的钢材而制作的螺母,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既不能证明该螺母为被告生产,也不能证明生产该螺母的钢材为原告提供,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只从原告一处进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销售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13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料款2133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21330元应予偿还。被告称原告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但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不提起反诉。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实物螺母,此螺母又没有特殊标志,不能证明其螺母系原告的钢材制作而成,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瑞潼货款2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单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