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79号原告张金兰。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环南段36号。法定代表人寇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兰与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斌、被告金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兰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金兰乘坐被告金盾公交公司722路公交车(车牌为陕A×××××),当该车行至雁塔西路路口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尔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500元。2015年6月,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费8000余元。被告金盾公交公司仅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5.2元、误工费40584元、护理费41457.6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159036.89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盾公交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在保单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和金盾公交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客运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每座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基础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超过300元,按照90%赔偿;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金兰乘坐被告金盾公交公司车牌号为陕A×××××的722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至雁塔西路路口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其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出院医嘱为:1.三日后拆除缝线;2.术后3月复出后拍片并就诊;3.术后1年行内固定取出术;4.有不适随诊。本此住院花费医疗费65500元,其中被告金盾公交公司支付6万元,原告支付5500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962.2元。此外,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335元、购买轮椅花费25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金兰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张金兰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查,被告金盾公交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设定相对免赔额人民币300元,300元以上部分按90%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金兰系陕西省府谷县居民家庭户口,其和丈夫赵宝林系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职工,张金兰月收入6764元,其丈夫赵宝林月收入13819.23元。原告请求按其月收入支付误工费,但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提交工资流水及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请求以其丈夫的月收入支付护理费,但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提交工资流水及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盾公交公司的司机驾驶公交车时急刹车致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受伤,过错在该公交车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金盾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和欠条认定137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81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90天营养期,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以其丈夫的月收入支付护理费,但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提交工资流水及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骨折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酌情认定90天护理期,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月收入支付误工费,但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提交工资流水及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系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职工,因伤确存在误工情形,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535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8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24921元。6.××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和××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52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器具辅助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58元,原告将××器具辅助费计入医疗费项下系分类错误。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105926.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座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2147.48、××赔偿金5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921元、××器具辅助费258元和交通费23.52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金盾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49.7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476.48元,共计59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内向原告张金兰赔付医疗费12147.48、××赔偿金5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921元、××器具辅助费258元和交通费23.52元,共计100000元。二、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兰赔偿医疗费1649.7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476.48元,共计59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金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承担432元,被告金盾公交公司承担86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金盾公交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金盾公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