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989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冯翊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系原告之表弟。被告:赵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向阳路。被告:曹某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北大街.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2016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2015年9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某缺席未辩,本院2016年8月16日与其谈话笔录中,被告表示,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属实,月利率3%,未约定用款期限。现已经偿还1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将利息扣除3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9.7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赵某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利息共计清偿了55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借条系本人出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在借款时预扣了1个月利息3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法认定为9.7万元。原告称被告2015年9月7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利息共计清偿了55500元,经计算,应系2016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按月利率3%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被告仍应以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8.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