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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5日、2016年8月12日、8月16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在大庆市龙凤区光明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相撞,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6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24号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样笔录、车辆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石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士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