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59号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住所地:信宜市。法定代表人何成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地址:信宜市。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唐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诉称,2015年10月7日,原告公司司机李奕周驾驶户挂信宜市环城东路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的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信宜市区往白石镇方向行驶,于13时20分,行至信宜市东镇英地坡路口左转弯路段,与赖某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婵、赖珍梅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赖某当场死亡,赖婵、赖珍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奕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9日,在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本次事故的死者家属与司机李奕周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的协议明确写明了:一、赖某死亡由李奕周粤K×××××号车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给赖某家属方,作为赖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丧葬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在粤K×××××号牌车方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二、赖婵、赖珍梅受伤检查治疗费共4848.6元全部由李奕周车方负责。三、粤K×××××号车损坏修复费用全部由李奕周车方负责,相关修复费用以有关部门核价为准。双方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死者赖某家属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参照《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死者赖某这次事故遭受的以下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4元(64790元/年÷12月×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71598.4元(其中妻子何某5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被扶养20年;赖官君1998年6月1日出生,应当被扶养1年;赖官佳2000年7月14日出生,应当被扶养3年;赖婵2002年7月3日出生,应当被扶养5年;赖官坤2005年9月16日出生,应当被扶养8年:10043.2元/年×20年+10043.2元/年×1年+10043.2元/年×3年+10043.2元/年×5年+10043.2元/年×8年);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80元;6、医疗费4848.6元;7、尸检费3500元(7项共计68833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李奕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张保险单均在保险期间内。司机李奕周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是属于原告公司实际所有,由原告公司控制经营,原告公司作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在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给死者赖某亲属250000元的保险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金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司机李奕周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该两证是否存在及有效,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本案属于交强险责任部分我公司可重新核定后予以赔偿,因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该案原告方与死者方结案时没有我公司参与,其自行承诺及支付的金额我公司不予承认。3、于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我司拒绝赔偿,因为根据我司与原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被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本案原告赔偿给死者方的一切费用没经我司书面同意,属于其与死者方的私了行为,所以,属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我司拒绝赔偿。即使本案原告赔偿给死者方的某些费用属于合法的费用,原告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没法核定其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我司赔偿毫无依据。4、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赖某的各项费用在双方协议书中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纯属原告与死者方的私了行为,我司即使依据法律规定需要赔偿,原告的计算也有错误:赖某死亡时已经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应该按过错承担,赖某承担主要责任,该项费用不应超过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计算错误,何某没有户口,无法确实其年龄,国泰鉴定所没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劳动能力鉴定应该由劳动保障部门鉴定,同时,即使何某不具有劳动能力,其三个成年子女也需要承担其抚养费,原告计算由死者一人抚养何某的方法有误及毫无依据;死者赖某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计算应该精确到月,同时需要按两人分担,原则上不应超过赖某的法定的每年消费性支出,具体计算方法及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定。原告计算的死者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毫无证据支持,属于双方私了行为。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是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5月27日,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载明:新车购置价150000元,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500000元,且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5年10月7日13时20分,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婵、赖珍梅由信宜市东镇镇合丫河潭波村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信宜市东镇镇英地坡路口左转驶入S307线公路网信宜市区方向时,与由信宜市区往白石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的司机李奕周驾驶的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赖某当场死亡、赖婵、赖珍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3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转弯借道横过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全权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奕周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行经复杂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赖婵、赖珍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赖婵、赖珍梅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期间,赖婵用去医疗费用2689.3元,赖珍梅用去医疗费用2159.3元。两者共用去医疗费用4848.6元,该款项由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支付。赖某死亡后,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赖某进行尸检,检验意见为:死者赖某符合外力致头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体检验费35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与死者赖某家属及伤者赖珍梅家属在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赖某死亡由李奕周粤K×××××号车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给赖某家属方,作为赖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丧葬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在粤K×××××号牌车方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二、赖婵、赖珍梅受伤检查治疗费共4848.6元全部由李奕周车方负责。三、粤K×××××号车损坏修复费用全部由李奕周车方负责,相关修复费用以有关部门核价为准。双方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了解此案等内容。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奕周作为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公司的代表与死者赖某及伤者赖婵的家属赖仁盛、赖妙、赖官君及伤者赖珍梅的家属赖任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盖指模。签订该协议当日,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给死者赖某的家属赖任盛、赖妙、赖官君。另查明,死者赖某的父母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死者赖某出生于1955年8月18日,是农村户口,其与何某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共生育有七个子女:赖官云,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赖妙,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赖宁,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赖官君,男,1998年6月1日出生;赖官佳,男,2000年7月14日出生;赖婵,女,2002年7月3日出生;赖官坤,男,2005年9月16日出生。根据信宜市东镇街道合丫河村村民委员会及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赖某与何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何某未登记有户籍信息。2015年10月30日,死者赖某的家属赖仁建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之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中都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没有违反相关程序,且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应资质的。根据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理鉴定。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提出对何某的骨龄及精神状态作司法鉴定,以确定其实际年龄及是××患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受托机构。后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被鉴定人的相关病历资料,该鉴定机构已退案,且申请人也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通知书,终止对赖某配偶何某的精神状况及其骨龄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委托程序。庭审中,原告主张死者赖某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且被告同意被扶养人何某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5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为保险车辆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的司机李奕周驾驶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赖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赖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赖婵、赖珍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奕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婵、赖珍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赖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赖某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事故造成赖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赖某已年满60周岁,且其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丧葬费32394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赖某的丧葬费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12×6),但原告认为丧葬费为32394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赖某死亡,给赖某的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98.4元。因受害人赖某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0043.2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赖官君已年满17岁4个月,还需要扶养8个月;赖官佳已年满15岁2个月,还需要扶养2年10个月;赖婵已年满13岁3个月,还需要扶养4年9个月;赖官坤已年满10岁,还需要扶养8年。同时,对被扶养人何某的生活费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以何某为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前5年需要死者赖某抚养的有赖官君、赖官佳、赖婵、赖官坤、何某等5人,年赔偿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从第5年至第8年需要死者赖某扶养的只有赖官坤1人,年赔偿额为10043.2元/年,未超法律规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345.6元(10043.2元/年×8年),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尸检费3500元。该费用是为检验死者赖某的死亡原因而所必须支付的实际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交通费为9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赖婵、赖珍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8.6元,该费用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对该4848.6元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为391241.6元(244912元+32394元+30000元+80345.6元+3500元+90元),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赖某250000元,并支付赖婵、赖珍梅的医疗费4848.6元及受害人赖某的尸检费用3500元,即原告为此次事故已支付了258348.6元。由于原告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赖婵、赖珍梅的医疗费总额为4848.6元,未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848.6元给原告。而赖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91241.6元(244912元+32394元+30000元+80345.6元+3500元+9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81241.6元(391241.6元-1100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分担。综上,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4848.6元(110000+4848.6元)。根据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奕周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李奕周是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雇请的司机,因此其责任应由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承担,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范围是84372.48元(281241.6元×30%)。综上,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9221.08元(114848.6元+84372.48元),而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258348.6元给受害人赖某及赖婵、赖珍梅,对超出199221.08元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负担或可由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是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除交强险已赔偿外的损失为84372.48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4372.48元给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4848.6元给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4372.48元给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