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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汪浩与陈阳、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陈阳,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357号原告汪浩,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陈阳,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陈超,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原告汪浩与被告陈阳、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阳、陈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及逾期后每月支付逾期利息8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陈阳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超担保向原告汪浩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汪浩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陈阳未答辩。被告陈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汪浩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陈阳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超担保向原告汪浩借款5万元,被告陈阳向原告汪浩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超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陈超”,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汪浩向被告陈阳发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汪浩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汪浩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阳、陈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及逾期后每月支付逾期利息88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汪浩与被告陈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告汪浩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阳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汪浩与被告陈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汪浩与被告陈阳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超在借款合同中书写“担保人:陈超”,被告陈超与原告汪浩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汪浩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浩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及逾期后按每月885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汪浩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对逾期借款利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中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浩借款5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阳追偿。三、驳回原告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阳、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林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涂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