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亮、马慢慢、张海山、张伟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亮,马慢慢,张海山,张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580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吉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亮,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马慢慢,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海山,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伟伟,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诉被告张亮、马慢慢、张海山、张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伟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涡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马慢慢、张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农商行诉称,被告张亮、马慢慢于2014年12月6日从原告涡阳农商行公吉寺支行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32%的借款30000元。张海山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贷款2015年12月6日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三名被告至今未归还该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名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张亮、马慢慢、张海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张亮、马慢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张亮与马慢慢系夫妻关系;3、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调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张亮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亮于2014年12月6日从原告所属的公吉寺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年利率为12.32%;且该笔贷款由张海山担保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亮、马慢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亮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5日张亮、马慢慢与原告下属的公吉寺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2.32%。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张海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海山为张亮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张亮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上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年利率为12.32%。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海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亮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张海山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张亮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亮、马慢慢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亮、马慢慢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山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马慢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2%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及按年利率12.32%的50%计算的罚息(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亮、马慢慢、张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