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88号原告:柯某甲,大冶市第一中学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又名刘素珍,大冶市冶金局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富,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原告拥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901弄《祥腾生活广场》9号3层318室(房地产权证号:宝2010008264)1/4的份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大冶市大冶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原、被告结婚时,带来两岁多的女儿刘某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在上海工作。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和女儿刘某丙、女婿明某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901弄《祥腾生活广场》9号3层318室。自2013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对婆家常年不闻不问,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经多次协商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柯某甲离婚。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1)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好;(2)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系原告有婚外情;(3)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念及30多年夫妻感情,晚辈脸面,依然有原谅原告、维持婚姻之心;(4)被告为家庭利益负债22万元法庭应予以确认;(5)被告身体多病,医药费花费沉重的事实请法庭确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任何一条。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8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结婚时,被告带来两岁多的女儿刘某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负责子女教育费、家庭生活费及送礼等日常开支,被告负责家庭内部日常事务。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大冶市五岳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现已过户给女儿柯某乙)。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和女儿刘某丙、女婿明某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901弄《祥腾生活广场》9号3层318室。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均在上海工作,被告时常到上海照顾两个女儿。近年来,原告以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期间两次购置房产,可见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相互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化解分歧的。现原告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