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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通,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通,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桂0981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6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通,辩护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月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通得知其儿子因打人将要被人报复后,便带上一把弹簧刀去到北流市塘岸镇****刘某的小卖部门前等候,当被害人陈某带人来到想质问刘通的儿子时,被告人刘通上前拦住被害人陈某,并与陈某发生拉扯,随后刘通拿出弹簧刀朝陈某的腹部刺了一刀,将陈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用去医疗费14219.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19.54元、误工费964.21元(误工13天、每天按74.17元计)、护理费964.21元(1人护理13天、每天按74.17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60元(按13天计,每天按20元计)、交通费200元,合计1790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31日20时许,陈某甲向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报案,称其叔叔陈某在北流市塘岸镇****刘某的小卖部门前被刘通用小尖刀捅伤,公安机关接报后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1日20时许,其得知其侄子陈某甲被人打伤后,于是其马上赶回家。在了解陈某甲被人砍伤的情况后,其就拉着陈某甲到塘岸镇****刘某的小卖部门前质问刘通的儿子为何要打人时,却遭到刘通手持尖刀捅伤。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20时许,其在塘岸镇***刘某的小卖部门前遭到刘通的大儿子用菜刀砍伤,之后其借了一辆摩托车开回家,并把被人砍伤的情况告诉了其叔叔陈某,于是陈某带着其还有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开着两辆小汽车一起到塘岸镇***刘某的小卖部门前质问刘通的大儿子为何要打人时,却遭到刘通的阻拦,刘通与陈某发生了拉扯。在此过程中,刘通拿出一把匕首往陈某的肚子捅了一刀,之后,其就和陈某乙还有陈某丙一起将陈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20时许,陈某甲开车回家把被刘通的大儿子砍伤的情况告诉了其以及家人,于是其就和陈某、陈某甲还有陈某丙等人开着两辆小汽车一起到塘岸镇****刘某的小卖部门前质问刘通的大儿子为何要打人。在小卖部门前,陈某和陈某丙站在人群的前面质问刘通的儿子为何要打陈某甲,其以及陈某甲就站在人群的后面。当时其就看见刘通阻拦陈某,并与陈某发生了拉扯,在这过程中,其还看见刘通向陈某做了一个用刀捅人的动作,陈某马上就倒地了。由于其是站在人群后面,还被人围住,因而没有亲眼看见刘通用刀捅伤陈某,但是事后陈某甲和陈某都告诉其是刘通用刀把陈某捅伤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八组刘四小卖部门口处。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通辨认,其用刀捅伤陈某的现场位于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八组刘四小卖部门口处。7、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陈某腹壁穿通伤并出血、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8、被害人陈某以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陈某甲、陈某乙辨认,辨认出刘通就是用刀捅伤陈某的人。9、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通辨认,辨认出陈某就是被其用刀捅伤的人。10、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于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4219.54元。11、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通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2、被告人刘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刘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九百零七元九角六分,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通上诉提出:1、本案是被害人陈某及其兄弟等六七人持铁水管正在对上诉人儿子实施不法侵害,上诉人才刺伤陈某,陈某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判未认定陈某对本案有主要过错责任错误;2、被害人陈某的伤不是重伤二级,要求二审法院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民事部分中,有些药不是用于治疗陈某的伤,其只认可承担二分之一以下的药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刑罚,并判处缓刑,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辩护人梁广进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对其受伤负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刑罚,请求改判上诉人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答辩称:1、本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刘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其伤情为重伤二级是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刘通认为被害人的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本案造成的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刘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通及其辩护人梁广进,被上诉人陈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刘通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梁广进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刘通及其辩护人梁广进均提出,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判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陈某在得知其侄子陈某甲被被告人刘通的儿子打伤后,前去质问被告人儿子为何伤人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且被害人陈某并未持有任何工具,并未对被告人及其儿子造成任何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刘通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具,将被害人陈某捅伤,因此,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人,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刘通上诉提出,被害人陈某的伤不构成重伤二级,要求二审法院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刘通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刘通上诉提出,有些药物并不是用于治疗陈某的伤,其只认可承担二分之一以下药费的意见,经查,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上诉人刘通提出部分药物并不是用于治疗陈某的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有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陈某受伤治疗的医药费,故原判认定陈某因本案受伤的医疗费为14219.54元正确。上诉人刘通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通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通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赔偿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及被上诉人陈某的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