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龙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某甲),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南区陈店镇金色阳光旅社308房中,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再次在该处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丁、唐某(1999年8月20日出生)、石某、龙某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龙某乙和吸毒人员龙某丁、唐某、石某、龙某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吸毒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盘信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龙某丁、陈某、石某、龙某丙、唐某、曾某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