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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唐冶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唐城小区北侧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对其进行了抽血。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0mg/100ml。另查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