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申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吉庆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吉庆,男,汉族,1944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再审申请人张吉庆因劳动教养要求撤销冀唐劳字(2012)第000195号劳动教养决定和冀劳教复字(2012)第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终字第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吉庆申请再审称,其不服冀唐劳字(2012)第000195号劳动教养决定申请复议,河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冀劳教复字(2012)第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但不制止唐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反而支持唐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其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张吉庆因信访问题,唐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冀唐劳字(2012)第000195号劳动教养决定,张吉庆不服向河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复议,2012年7月17日,河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冀劳教复字(2012)第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吉庆至2015年6月8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唐劳字(2012)第000195号劳动教养决定和冀劳教复字(2012)第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张吉庆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张吉庆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张吉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吉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