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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韩保永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辛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永,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韩保永,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韩保永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与另一案件具有相似性,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中止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永、被告辛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费1200元、树木赔偿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2.继续履行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3.原告应承担(2014)章民初字第1580号案判决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及诉讼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树木赔偿款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误工费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由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履行合同已无法律基础及依据,原告要求不承担(2014)章民初字第1580号判决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不经法定程序改判或撤销的效力永远存在,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且与本案案由存在冲突,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的都诉在本案中,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保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原辛庄村委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亦是现任村委委员)李海熙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10年5月份通生产路,占用韩保永张家坟下崖承包地,经商议减免承包费每年叁佰元,树15棵每棵叁拾元,证明人:李海熙,2014年8月16日”。提交照片一份,证实被告辛庄村委会占用其承包地。对于李海熙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李海熙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李海熙出具,且李海熙出具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照片,被告主张生产路本来就有,不存在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问题,照片也看不出是哪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韩保永称被告辛庄村委会修生产路占用其承包地,提供照片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照片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是否关联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辛庄村委会应支付其占地补偿费、树木赔偿费,提交李海熙的证言一份,但李海熙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当时并非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保永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海熙能代表辛庄村委会,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就该份证明所涉及的韩保永张家坟下崖承包地,原告与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租赁合同,且不承担该份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本案诉讼耽误工作,要求支付误工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保永对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靳凤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