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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廖鲁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廖鲁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036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638号。负责人朱新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涛,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系该行职工。被告廖鲁兵,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廖鲁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鲁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诉称:被告廖鲁兵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该贷记卡的卡号为,消费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天泉茶行刷卡消费9215元后,一直在使用该贷记卡,至2016年7月13日,该贷记卡已欠本金8655.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520.88元,合计12176.38元。被告所消费记录有打印清单为证。为了防止被告继续使用该贷记卡,目前该卡出于止付状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8655.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520.88元(计算至起诉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使用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2176.38元。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及相关资料一组,包括:个人贷记卡调查报告、被告廖鲁兵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廖鲁兵收入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临房权证产权证复印件一本,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以及相关证明资料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催款通知书五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记卡欠款未成的事实。证据三、廖鲁兵贷记卡(卡号)使用消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贷记卡本金8655.5元,利息、滞纳金3520.8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廖鲁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鲁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廖鲁兵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合格后,双方签订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领用合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贷记卡消费额度为10000元,此后,被告廖鲁兵使用并消费该贷记卡。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被告共欠贷记卡透资款本金8655.5元,利息、滞纳金3520.88元。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成,于2016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被告之间关于丰收贷记卡使用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廖鲁兵在使用该卡时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资款本金8655.5元,利息、滞纳金3520.88元未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廖鲁兵归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655.5元并,按照双方贷记卡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及滞纳金为352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鲁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655.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3520.88元)。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廖鲁兵负担。款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