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4457号原告田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天天生活在恐怕之中,没有一点安全感,双方也曾协议过,后因被告反悔,协议离婚未成。2015年11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地方派出所曾向被告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但事后,被告不思悔改,常对原告恶言相向,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各半分割,债权一人一半,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高中已毕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曾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离婚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地方派出所向被告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无和好可能,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石柱林社区田营21号两间上下楼房及院落,苏A×××××东风牌轿车一辆,债权约25万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要求分得该房屋和债权的一半,其自愿放弃分割汽车,汽车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警记录,家庭暴力告诫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中,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现其夫妻关系已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讼��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夫妻财产,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石柱林社区田营21号两间上下楼房及院落,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放弃分割苏A×××××东风牌轿车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至于债权,由于只有原告单方陈述,其金额不能明确,且涉及债权能否实现,因此,本院只能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即双方各半享有,而债权内容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石柱林社区田营21号两间上下楼房和院落,以及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苏A×××××东风牌轿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自: